原告廊坊市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B-124二楼。
法定代表人葛启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秀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伟,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李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化辛小区7#商业、25#、26#、27#、3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8月22日,被告黄某某经田祥辉介绍到化辛小区工地谭明生承包的木工组从事清理工作,接受谭明生指挥,工资由谭明生发放。同月26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化辛小区工地谭明生承包的木工组从事清理工作,但其工作安排、工资的发放均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市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银
书记员:韩雪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