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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某公司
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江苏某公司
韩永仁(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
何某某

原告廊坊市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9号。
法定代表人任龙飞。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地址金坛市建昌镇天湖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炜俊。
委托代理人韩永仁,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
原告廊坊市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廊坊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龙飞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章、被告江苏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苏某公司负责施工的廊坊北田庄项目工地和霸州塔上南孟项目工地提供螺纹钢、盘螺钢、线材、圆钢等货物。
自2012年10月10日开始供货至2012年11月21日供货完毕,供货总价款1396053.7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尚欠1216053.7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9719元及至2015年12月6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购销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何某某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江苏某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本案证据,可认定被告江苏某公司为承建方,被告何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供应了钢材,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公司、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某公司支付货款1216053.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江苏某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本案证据,可认定被告江苏某公司为承建方,被告何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供应了钢材,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公司、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某公司支付货款1216053.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宝银
审判员:孙宝胜
审判员:王洪羽

书记员:韩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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