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某某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明某商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纪俊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职工。
被告廊坊市明某商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中街。
负责人张淑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职工。
本院受理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明某商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明某商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明某商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明某商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德璋
审判员 马兰
审判员 张建民
书记员: 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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