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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明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谭在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明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东阳光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彦,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在元。

原告廊坊市明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与被告谭在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将、被告谭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某公司将永清县亿树泉城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赵某,赵某将其中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黄丙端。被告谭在元受黄丙端雇佣,其工资由黄丙端发放,被告的日常工作由刘云寨分配和管理。
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在亿树泉城小区工地施工中受伤,后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永劳人仲裁(2016)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谭在元虽在原告公司承包的亿树泉城小区工地工作,但被告是由黄丙端雇佣,由黄丙端发放工资,其日常工作由刘云寨分配和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表述了,发包方对劳动者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一定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市明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在元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谭在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佳颖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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