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方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次区工业园安锦道10号。社会统一信用证号131000000022557。
法定代表人:方玉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廊坊市方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方生公司)与被告刘某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方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军、王春莲,被告刘某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无须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决原告无须给付被告工资1480元、赔偿金1480元;3、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5月8日起,原告与被告刘某先后三次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第二次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第三次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己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保费用。鉴于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打架、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于2016年5月3日通知被告,原告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及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不但没有到公司办理离职,还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扰乱了公司的生产秩序,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廊安劳人仲裁字2016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方生公司与被告刘某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在生产三部组装岗位工作,劳动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6日。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犯错,被原告罚款50元。
2016年4月2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因其岗位调动问题与原告公司杨经理发生冲突,双方报警。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其公司工会发函,通知工会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22日,被告公司工会向被告人力资源部复函:经研究,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刘某在同志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刘某在以原告突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而自身不存在任何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为由,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方生公司支付2015年4月工资1480元;3、方生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5月3日以后的保险。2016年7月25日,仲裁委作出廊安劳人仲字[2016]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双方缴纳2016年5月的工伤保险;3、驳回刘某在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上述裁决书内容不服,提出诉讼。
2016年7月15日,原告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刘某在:“你于2013年5月8日起到我司正式工作,就职于我司生产部,任普工一职。但自2016年4月2日起你开始无故不到(与部门经理杨焱打架后没有向所在主管说明不到公司上班的原因和事由,部门主管和人力资源部多次打你电话也不接听,同时你也未到人力资源部办理任何请假或离职手续。5月3日打通电话通知你来办理离职手续,之后你一直未到公司办理),截止到2016年5月3日你已经连续旷工多日,此行为一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现公司正式书面通知你;公司于2016年5月3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通知作出后,原告并分别在7月16日、7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此通知,在邮件拒收后,原告又于2016年7月27日在廊坊日报的版面上登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被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办理离职相关手续。
庭审中,被告刘某在对原告主张的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开除自己真实原因是其对公司加班不发加班费的做法有意见,原告故意为其强行调换岗位才导致发生争执,并非有意为之。另对原告主张的旷工行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只有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在虽然在工作中出现过失误,且与原告公司主管人员因岗位调动发生过争执,但并非故意为之或经常为之,且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另原告主张的旷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但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明被告在“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3期间无故不到,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
因该段时间系原、被告劳动争议的处理期间,在此期间要求被告正常上班有违常理,且被告此前已知悉原告欲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未正常上班有正当的理由。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形,对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理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已与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前连续两次签订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再次续签合同的,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至起诉时超过一年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方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廊坊市方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