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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新广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新广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彩秋,职务:总经理。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5号。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彪,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振勇,职务:总经理。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委托代理人刘雯,公司员工。
被告王宝良。

原告廊坊市新广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宝良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新广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晶、被告路某某代理人梁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刘雯、被告王宝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王国强驾驶被告路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大城营销服务部投保的冀R×××××号牌轿车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青云店镇政府北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王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被告路某某的联系下,原告将车辆拖回维修处定损维修,在此期间,被告路某某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路某某66358元,现已履行。在此期间,涉案车辆一直在原告处保管,原告要求被告路某某支付维修费52324元及保管费8620元,报关费按每天1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公司付款凭证,维修费清单,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车辆维修的义务,被告路某某应当依法支付车辆维修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52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提取车辆的保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经将保险赔偿款给付了被告路某某,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宝良为原告工人,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王宝良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富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新广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52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廊坊市新广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张文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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