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我乐橱柜经营部
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我乐橱柜经营部。
业主张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我乐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我乐橱柜经营部)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乐橱柜经营部业主张晓东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性质的社会关系。本案被告刘某某自2012年6月份即到原告我乐橱柜经营部工作,负责橱柜的安装,由我乐橱柜向其按月发放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自2013年9月份始报酬的发放形式改为计件,本院认为计件工资只是工资的一种发放形式,仍然不能改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关于不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另行解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我乐橱柜经营部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性质的社会关系。本案被告刘某某自2012年6月份即到原告我乐橱柜经营部工作,负责橱柜的安装,由我乐橱柜向其按月发放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自2013年9月份始报酬的发放形式改为计件,本院认为计件工资只是工资的一种发放形式,仍然不能改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关于不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另行解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我乐橱柜经营部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长:金百印
书记员: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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