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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国全
黄继
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芳菲苑5-2-201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全(系大厂县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全、黄继,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20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厂天骄园施工项目楼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大厂县“天骄园小区”项目工程。
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合同价款按河北省2008年预算定额执行。
工程竣工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拒不移交竣工备案资料,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造成原告不能向政府部门进行工程竣工备案,原告也无法向房产管理机构申请确权发证,无法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等工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建设项目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备案全部工程资料(包括该项目基础、主体、装修、安装、整改回复等共计122余份资料,详见清单)。
2、判令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完成被告承建原告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并为原告出具结算报告和结算证明,并出具工程款46801299元发票。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现实际收到原告工程款37446525元,准确的数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关于工程发票,应以实际收款数额开具,但要等结算后,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
2、关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完工备案全部工程资料,被告已交付能力范围内的所有资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对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提交及工程竣工后如何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原告(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经原告(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被告(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及原告(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
”被告所承包的原告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8月18日已组织竣工验收,现也交付使用,至今未向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文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且原、被告双方现均同意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建设项目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备案全部工程资料(包括该项目基础、主体、装修、安装、整改回复等共计122余份资料,详见清单)及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暂按37446525元工程款向其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建设项目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备案全部工程资料(包括该项目基础、主体、装修、安装、整改回复单等共计122余份资料,详见清单)。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承建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3#、4#楼及地下车库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并为原告出具结算报告和结算证明。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37446525元工程款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对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提交及工程竣工后如何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原告(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经原告(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被告(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及原告(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
”被告所承包的原告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8月18日已组织竣工验收,现也交付使用,至今未向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文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且原、被告双方现均同意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建设项目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备案全部工程资料(包括该项目基础、主体、装修、安装、整改回复等共计122余份资料,详见清单)及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暂按37446525元工程款向其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建设项目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备案全部工程资料(包括该项目基础、主体、装修、安装、整改回复单等共计122余份资料,详见清单)。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承建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3#、4#楼及地下车库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并为原告出具结算报告和结算证明。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37446525元工程款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连友
审判员:范红达
审判员: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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