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静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吊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5时10分许,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重型作业车在密涿高速L1项工地处倒车时,撞到后面地上的筛片,筛片撞到正在工作的民工曹连才,造成曹连才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连才被送往三河市医院急救,因医疗条件有限,又连夜将曹连才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挤压伤1、胸腹部挤压伤:脾挫裂伤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2-5)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2、肝功能不全3、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4、消化道出血。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出院介绍信,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转下级医院继续对症处理普外科及胸外科情况;2、继续回复治疗,3个月酌情拆除外固定支架;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应曹连才要求,其于2015年4月10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转至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110天。2015年7月29日三河东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3个月。曹连才住院及门诊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6176元及救转费118元。曹连才在北京住院治疗过程中,护理人王凤全花费住宿费1620元,王凤全月均工资35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冀R×××××号重型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原告文某吊装。曹连才的损失已由原告文某吊装垫付赔偿并将证据原件交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单、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名下的重型作业车在施工过程中与曹连才发生碰撞,造成曹连才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上有交强险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曹连才受伤后其全部损失已由原告文某吊装垫付赔偿,同时结合原告文某吊装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出院介绍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36176元。救转费,结合救转费票据认定为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121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2100元。误工时间,结合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认定为211天,同时结合建筑业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21941(37954÷365×211)元。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劳务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认定护理期间为121天,损失为14117(3500÷30×121)元。住宿费,结合住宿费票据认定为162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自身伤情,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电话费及日用品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36176元、救转费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误工费21941元、护理费14117元、住宿费16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6672元。以上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48278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赔偿138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482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廊坊市文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138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高娟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