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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郝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彦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洁、郝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宝利,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郝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正隆公司向原告恒远公司借款有双方签字、被告正隆公司盖章、被告经手人签名而形成的借条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实,双方企业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恒远公司与被告正隆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正隆公司向原告恒远公司借款共有两笔。第一笔借款,原告恒远公司主张金额为9800000元,提交了被告正隆公司盖章的借条。但原告恒远公司给被告正隆公司实际汇款金额为9320000元,有原告恒远公司提交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实,原告恒远公司也予以认可,故第一笔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320000元。原告恒远公司主张返还第一笔借款98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恒远公司与被告正隆公司之间的借贷虽属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但被告正隆公司借用原告恒远公司资金确实给原告恒远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恒远公司主张的月利率按8.239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资金占用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为:从实际汇款之日即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原告恒远公司主张金额为280000元,虽是现金交付,但从借款金额、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及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在没有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被告正隆公司已接受了原告恒远公司的280000元借款。所以原告恒远公司要求被告正隆公司返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600000元;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32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8.239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800元,由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正隆公司向原告恒远公司借款有双方签字、被告正隆公司盖章、被告经手人签名而形成的借条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实,双方企业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恒远公司与被告正隆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正隆公司向原告恒远公司借款共有两笔。第一笔借款,原告恒远公司主张金额为9800000元,提交了被告正隆公司盖章的借条。但原告恒远公司给被告正隆公司实际汇款金额为9320000元,有原告恒远公司提交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实,原告恒远公司也予以认可,故第一笔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320000元。原告恒远公司主张返还第一笔借款98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恒远公司与被告正隆公司之间的借贷虽属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但被告正隆公司借用原告恒远公司资金确实给原告恒远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恒远公司主张的月利率按8.239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资金占用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为:从实际汇款之日即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原告恒远公司主张金额为280000元,虽是现金交付,但从借款金额、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及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在没有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被告正隆公司已接受了原告恒远公司的280000元借款。所以原告恒远公司要求被告正隆公司返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600000元;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32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8.239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800元,由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盖秀红
审判员:韩春来
审判员:王国强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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