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刘东旭(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陈宏林
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任志彬
原告廊坊市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光明东道19号金属大厦4-413室。
法定代表人许振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锋、刘东旭,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林,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清州镇司马庄村中心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地址廊坊市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林、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振刚及委托代理人张克锋、刘东旭,被告陈宏林委托代理人李树起,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陈宏林最后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2月10日,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供曾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至原告起诉时,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1月4日受陈宏林委托,从我公司账户拨付其工程款肆拾伍万元(450000元)给许振刚,用于抵偿其欠许振刚的钢材款”。原告同时还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许振刚与被告陈宏林的手机往来短信,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被告否认曾委托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还款之事,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陈宏林委托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还款的其他证据,故对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手机往来短信,其内容未涉及原告与被告陈宏林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未涉及原告主张权力的内容,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陈宏林最后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2月10日,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供曾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至原告起诉时,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1月4日受陈宏林委托,从我公司账户拨付其工程款肆拾伍万元(450000元)给许振刚,用于抵偿其欠许振刚的钢材款”。原告同时还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许振刚与被告陈宏林的手机往来短信,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被告否认曾委托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还款之事,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陈宏林委托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还款的其他证据,故对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手机往来短信,其内容未涉及原告与被告陈宏林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未涉及原告主张权力的内容,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宝银
书记员: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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