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朱爱军
张福义
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颐和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原告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洪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颐和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叶小南,主任。
原告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颐和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张福义,被告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廊坊市颐和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叶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颐和佳苑小区物业移交费用清欠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协议第九条约定,向第一被告主张第一期回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承接物业时,已就债权债务问题与原告进行结算,其未按期支付约定款额,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非缴纳义务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主张原告未移交“相关资料”,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车位延期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庭审中,第一被告未提供已支付第一期回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25100.67元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第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25100.67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25元、被告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颐和佳苑小区物业移交费用清欠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协议第九条约定,向第一被告主张第一期回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承接物业时,已就债权债务问题与原告进行结算,其未按期支付约定款额,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非缴纳义务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主张原告未移交“相关资料”,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车位延期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庭审中,第一被告未提供已支付第一期回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25100.67元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第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25100.67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25元、被告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
审判长:刘欣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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