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恒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爱民东道190号。法定代表人高叔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丰里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钟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永寿,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田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涛,该公司法务科职员。
原告恒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廊坊建设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建设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恒庆公寓地下车库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11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迟延交工11个月零12天(即342天),地下车库工程总价款为9914736.9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一项,每延误一天,被告廊坊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按照约定,被告廊坊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地下车库违约金为16954200元,原告暂请求1000万元。因被告廊坊建设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被告元某公司,对地下车库的违约金原告可以向被告元某公司主张。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地下车库违约金1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元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争议,在2015年已经进行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廊坊建设公司辩称,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人是元某公司,我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施工公司,所以原告的诉讼与我公司无关。(2014)冀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因恒庆公寓4-9#楼及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将被告元某公司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廊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元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于地下车库的迟延交工违约金问题一并处理,认定被告元某公司应支付恒庆公寓4-9#楼和地下车库的迟延交工违约金共计310.7万元,并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2014)冀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6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又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4日出具冀检控民监受[2016]19号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2013)廊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4)冀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2607号民事裁定书、专家论证意见书、冀检控民监受[2016]19号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廊坊市恒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庆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静、被告元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永寿、被告廊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冀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涉案地下车库违约金作出了裁判。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虽已受理原告提出的抗诉申请,但(2014)冀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被撤销,仍为有效判决。就本案争议,原告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恒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恒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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