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恒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爱民东道190号。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叔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李静、刘冀娥,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恒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恒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在2013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13亩土地折合成住宅面积应为赵永江和刘某某二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一人2331.88平米,明显有误。2、2013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此协议生效期日为将土地返还款打入甲方账户时生效”,因被上诉人采取保全措施,土地返还款未打入甲方账户,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阻止生效条件成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借款关系一并审理,程序违法。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确认应给付被上诉人合作分成的建筑面积2331.88平米是正确的,而且该范围内并不包括赵永江应分得的500平米。上诉人故意阻止2013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60万元借款属于我方的诉求范围,属于本案诉争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审审理并无错误。
刘某某在一审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款借款共计1174万元及利息。
一审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和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有位于廊坊市东华南路的两块土地,地宗号分别为【廊国用(2010)第00617号】(面积4222.96平方米,折合6.67亩)、【廊国用(2003)字第04208号】(面积4444.64平方米,折合6.33亩)。该地块被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交易中心)征收后,于2013年5月9日被注销。2013年10月15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将其中的7321.20平方米(折合10.982亩)出让给恒庆公司后,土地交易中心应给付刘某某土地补偿金5489250元,给付安泰公司土地补偿金4627788元。安泰公司通知土地交易中心将应给付本公司的土地补偿款直接给付刘某某。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土地储备中心已具备给付刘某某土地补偿金10117038元(5489250元+4627788元)的条件。恒庆公司就合作开发上述两块土地之事与刘某某达成如下协议和补充协议:
1、2010年3月21日刘某某与恒庆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恒庆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就合作开发东华南路以东“恒庆公寓”一期以北廊国用(2010)第00617号和廊国用(2003)字第04208号共计13亩土地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以13亩土地与甲方合作开发,双方按比例分成,甲方分得已建成面积的85%,乙方分得15%。2)该协议签订后,乙方用廊国用(2010)第00617号土地证为抵押向甲方借款260万元用于清还乙方上述两块土地及地上物方面的债权债务,至甲方取得该地块预售许可证前属于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按5%的利率支付给甲方作为前期运营费。3)土地进入储备或挂牌时按政策返还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及费用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为甲方办理返还出让金事宜。
2、2010年3月21日,恒庆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根据双方2010年3月21日订立的协议,甲方奖励乙方项目贡献奖,按地上建筑物3%的建筑面积奖励乙方及中介人,其中乙方为1.5%,中介人为1.5%,中介人既得利益由甲方直接支付,可选房也可出售折价执行,另奖励乙方地下停车位4个,由乙方无偿使用。
3、2010年3月25日,恒庆公司(甲方)、刘某某(乙方)与赵永江(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廊坊市东华南路以东恒庆一期以北廊国用(2010)第00617号和廊国用(2003)字第04208号13亩土地,由甲、乙、丙三方合作开发,由甲方申报开发,乙、丙方即得地上部分建筑面积分成。3)三方采用建筑面积竖向分割,甲方分得已建成面积90%,乙、丙分得已建成面积10%(其中乙为7.05%,丙为2.95%)。3)甲方负责项目申报,乙、丙方为甲方办理返还出让金事宜。
4、2010年3月25日,恒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叔春(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0年3月21日订立的《协议书》,经双方研究决定将2010年3月25日《协议书》中对甲乙方的约定条款作废,甲方对丙方的协议条款继续有效,双方同意按原协议条款执行,两协议地上建筑物5%差额部分中的29.5%建筑面积,双方各得50%用于双方项目运行费用。
5、2013年6月4日,恒庆公司(甲方)、刘某某(乙方)与赵永江(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三方根据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原协议三方分成比例不变,按该项目规划批准条件,乙方、丙方13亩土地折合住宅面积1820平方米(乙方应得面积1320平方米,其中有丙方给乙方的36.9平方米,丙方应得面积500平方米)。甲方按每平方米6150元的价格折合现金补偿给乙、丙方。此协议生效日期为将土地返还款打入甲方账户时生效。
6、2013年6月6日,恒庆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根据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原协议双方分成比例不变,按项目规划批准的规定,乙方13亩土地折合住宅面积2331.88平方米。经协商,甲方按每平方米6150元的价格折合成现金补偿给乙方。2)付款方式为,以该项目开工证(基础)证实开工日期为付款日期,首先扣除乙方在甲方的借款330万元,其余在20个月内付清,即第一次付款为第二次土地返还款给乙方50万元,第二次付款日期为甲方证实开工后付给剩余补偿款的40%(即2013年11月15日给乙方300万元,但以上两次付款含在40%付款内)。第三次付款日期为20个月期满后付给乙方剩余补偿款的60%,即全部余款。逾期支付乙方2%利息。3)此协议生效日期为将土地返还款打入甲方账户时生效。4)2013年6月4日与赵永江的三方协议对该协议无效。
7、2014年5月16日,恒庆公司(甲方)与刘某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就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双方合作的约定结合补充协议第三条,即2013年11月15日甲方给付乙方300万元,现双方同意,上述款项视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2%逐月付息,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15日止,如需继续用款,再另订协议。双方同意第三次付款日期变更为2015年2月1日,到期后甲方将剩余补偿款60%给付乙方。如甲方到期不能付款,视为向乙方借款(如甲方用款,按照第一次价款条件,另订借款协议)。
2015年8月12日,恒庆公司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请求法院判令201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并履行该协议,将土地返还款1100万元全部返还给原告。我院(2015)广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0年3月25日的《协议书》有效,刘某某继续履行该协议,将土地返还款1100万元全部返还给恒庆公司。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恒庆公司起诉被告刘某某后,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土地交易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协助冻结刘某某返还的土地出让金1200万元。
又查明,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4日,恒庆公司共给付刘某某借款利息十笔,共计金额89.6万元。刘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向恒庆公司借款1万元;于2015年6月24日向恒庆公司借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收储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土地交易中心出具的代开审批表,费用报销单,恒庆基业用款申请单,收条,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庆公司应给刘某某土地合作分成款的数额。2)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土地合作分成款是否具备了给付条件。3)恒庆公司与刘某某相互之间是否有与土地合作开发有关的借款及借款的利息。4)恒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刘某某逾期给付土地分成款的利息。现分述如下:
1、关于恒庆公司应给付刘某某的土地合作分成款的数额。
恒庆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四份《补充协议书》,恒庆公司、刘某某与赵永江三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协议如果部分内容相互矛盾,应本着以时间在后的协议内容为准,两方协议中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三方协议中与第三方当事人约定的原则,来确定协议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涉及到对13亩土地上所建住宅进行分成的主要为2010年3月21日的两方《协议书》、2010年3月25日的三方《协议书》,2013年6月4日的三方《补充协议》和2013年6月6日恒庆公司与刘某某的二方《补充协议》。2010年3月25日的三方《协议书》被我院(2015)广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按合作开发建成的面积,恒庆公司应分得90%,刘某某应分得7.05%,赵永江应分得2.95%。2013年6月4日恒庆公司、刘某某、赵永江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2010年3月25日的三方协议进行变更,即:刘某某应分得1320平方米,赵永江应分得500平方米,经三方协商,恒庆公司按每平方米6150元的价格折合成现金补偿给赵永江和刘某某。该补充协议为三方就土地合作分成所达成的最终协议。2013年6月6日,恒庆公司与刘某某订立二方《补充协议》,该协议是依据2010年3月25日的协议而订立,而2010年3月25日的协议是三方协议,即恒庆公司与刘某某只能变更2010年3月25日订立的协议中,恒庆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约定,而不能变更恒庆公司、刘某某二者与赵永江之间的约定。在2013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恒庆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就土地合作分成款的约定变更为:刘某某的土地折合成住宅面积为2331.88平方米,恒庆公司按每平方米6150元折合成现金给付刘某某。该协议同时约定,2013年6月4日与赵永江的三方协议对该协议无效。2013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经恒庆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高叔春签字,刘某某签字,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综合2010年3月21日、2010年3月25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6日四份协议书中当事人的约定,恒庆公司给付刘某某的土地合作分成,由2010年3月21日约定的给付已建成面积的15%,变更为2010年3月25日约定的给付已建成面积的7.05%,变更为2013年6月4日给付住宅面积1320平方米,变更为2013年6月6日约定给付住宅面积2331.88平方米。而2013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是恒庆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就土地合作分成所达成的最终协议书,恒庆公司、刘某某之间应履行2013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由恒庆公司给付刘某某2331.88平方米。依据该协议,恒庆公司应给付刘某某土地合作分成款14341062元(2331.88平方米×6150元/平方米)。恒庆公司与赵永江之间应履行2013年6月4日的三方协议。
2、至本院开庭审理时土地合作分成款是否具备了给付条件。
前面已论述恒庆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应依据2013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由恒庆公司给付刘某某土地分成合作款,但该协议中双方又明确约定,该协议的生效日期为将土地交易中心应给付刘某某的土地返还款打入恒庆公司账户时生效,而土地返还款至今未打入恒庆公司账户,依据约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但导致土地返还款未打入恒庆公司账户的原因是因为本院依据恒庆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该笔款项,致使土地交易中心无法将此款给付刘某某,刘某某也无法将此款汇入恒庆公司账户。恒庆公司申请查封土地交易中心应给付刘某某的土地返还款的行为应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依据该条规定,2013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应视为已生效,恒庆公司给付刘某某土地合作分成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恒庆公司应当给付刘某某土地合作分成款。
3、恒庆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是否有借款及借款的利息。
1)2010年3月21日的协议中第22条约定,刘某某向恒庆公司借款260万元,至恒庆公司取得该地块预售许可证前属于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按5%的利率支付利息。刘某某从土地合作分成款中冲减借款。对此借款,刘某某认可,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只是5%的利率原告认为是年息,被告认为是月息,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时间,只是利率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借款时间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取得该地块预售许可证时止。而该块土地没有颁发过预售许可证,应理解为恒庆公司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的时间即2013年10月15日为借款的终止日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572684元(见附表)。该借款是基于土地合作而产生,并非独立于合作之外的借款,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的土地分成款中已将该借款的本金扣除。在该案件中一并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2)2014年5月16日,恒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2013年11月15日恒庆公司应给付刘某某300万元,未能给付,现双方同意,上述款项视为恒庆公司向刘某某的借款。恒庆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4日共给付刘某某89.6万元,刘某某认为给付的是30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恒庆公司认为不是利息,只是款项。而恒庆公司向本院提交恒庆公司报销单,申请单以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均标明为利息。由此可以认定,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5日恒庆公司给付刘某某的9笔共计84.6万元款项为3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2015年2月2日后300万元借款并入土地分成款中,由恒庆公司给付刘某某,刘某某不得再单独主张300万元借款。恒庆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给付刘某某的5万元应从恒庆公司逾期给刘某某的土地分成款所产生的利息中扣除。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6月24日各1万元的借款与本案的土地分成款及借款无关,恒庆公司可另行主张。
4、恒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刘某某土地分成款的利息。
2014年5月16日,恒庆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给付土地分成款的时间,双方同意第三次付款日期(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变更为2015年2月1日。但至今恒庆公司仍未给付分成款,恒庆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分成款和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恒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土地合作分成款11168378元(已扣除260万元借款本金和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572684元,即14341062元2600000元57268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扣除5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12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是恒庆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就土地合作分成所达成的最终协议书,在该补充协议中,恒庆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就土地合作分成款的约定变更为:刘某某的土地折合成住宅面积为2331.88平方米。该补充协议特别约定,2013年6月4日与赵永江的三方协议对该协议无效。该补充协议经恒庆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高叔春签字,刘某某签字,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土地出让金1200万元采取的保全措施也不能成为阻却该协议生效的正当事由,因此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合理解释了该2331.88平方米形成的具体计算依据,而上诉人以该数额计算错误为由否认,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理由,因此,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可。恒庆公司、刘某某之间应依2013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履行,由恒庆公司给付刘某某2331.88平方米。而恒庆公司与赵永江之间仍可按2013年6月4日的三方协议履行。另经本院审查,260万元借款属于本案诉争合同中约定的一项主要内容,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确定的相应的利息支付标准准确无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40元,由廊坊市恒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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