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胡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运奇。该公司现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文。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颐物业)与被告孙某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颐物业委托代理人许运奇、赵德志,被告孙某文及委托代理人翟彦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4日廊坊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文签订《永兴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巨成物业的管理事项包括:负责小区公共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清运,小区绿化养护及园艺景观的维修管理,小区的安全保卫、车辆停泊的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商用每月每平方米0.50元。
2005年12月28日,廊坊市巨成物业管理公司(甲方)与原告忠颐物业(乙方)签订《物业移交协议》,将巨成物业管理的永兴小区物业移交给忠颐物业管理。就永兴小区物业问题,忠颐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1.小区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小区公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小区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清运及污水管道的疏通,4、小区公用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及未尽的事宜。
2008年10月28日廊坊市物价局和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联合发布《廊坊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基准价格》的通知(廊价经费2008(2008)126号),其中三级资质收费标准为每月0.6平方米。原告自此应按此标准收费。
原告忠颐物业自2010年7月12日资质等级为三级。
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133.80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未再缴纳物业费。
原告于2016年1月向廊坊市安次区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物业费5872.8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总欠款数额日3%计算;原告庭审中主张一直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未向法庭提供催缴的证据。
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移交协定》、《永兴小区管理公约》、《关于调整廊坊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基准价格的通知》、原告的资质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巨成物业与被告孙某文签订的《永兴小区管理公约》均由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永兴小区的业主,在原告接管该小区物业并提供物业服务后,应按约及时缴纳物业费。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业费,但原告没有提供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这期间向被告催讨事实的证据,故这期间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该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缴纳0.60元*133.80平方米*24个月=1926.7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因原告在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926.72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忠颐物业承担25元,被告孙某文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清暄 人民陪审员 吕淑霞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书记员:孟令大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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