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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新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胡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运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江。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新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运奇、赵德志,被告吴新江代理人翟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4日廊坊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新江签订《永兴小区管理公约》,公约约定由廊坊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该小区物业相关服务,内容包括:负责小区公共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清运、绿化养护及园艺景观的维修管理及小区的安全保卫、车辆停泊的管理等内容,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25元/月/平米,商用为0.50元/月/平米。公约另约定,如被告超过交款期限,每天加收欠款费用总和的3%滞纳金,累计加收。
2005年12月28日,廊坊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移交协议》,约定自2006年元月1日起廊坊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永兴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共用财产和公共事务的管理内容全部移交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正式入住涉案小区并按照公约约定向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吴新江自2006年1月起便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具体数额为2006年1月至6月期间物业费按照每平米每年0.25元计算;2006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物业费按照每平米每年0.35元计算;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费按照每平米每年0.65元计算,并要求被告自2006年12月31日起按欠付物业费数额3%支付滞纳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上述物业服务费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
另查明,被告吴新江系永兴小区1-4-2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8.55平方米。
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移交协定》、《永兴小区管理公约》、《关于调整廊坊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基准价格的通知》、《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资质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新江签订的《永兴小区管理公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移交协定》,接管涉案小区物业并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公约》约定的内容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能按时缴纳物业费,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要、追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就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537.38元(0.65元*98.55平米*24月=153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因原告在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1537.38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吴新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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