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廊泵美联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172号。
法定代表人:迟俊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孙丽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书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工业园区安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汪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廊泵美联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下简称廊泵美联公司)与被告崔永新、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亚新科美联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泵美联代理人安志远、被告崔永新代理人甄书田、被告亚新科美联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廊泵美联公司与被告亚新科美联公司签订《2012年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廊泵美联公司代理销售亚新科美联公司声场的空压机、制动盘产品,销售区域为京津冀、黒吉辽。原在被告亚新科美联公司处的销售工作人员崔永新由原告廊泵美联公司负责管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崔永新在原告与天津市一起备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对账中,分别有6589.8元、20000元的货款由被告崔永新代收,7316元的退货由被告崔永新调出。原告与天津中柴公司往来业务中有8600元货款及30000元承兑汇票被被告崔永新调走,与邯郸正光汽配公司的货物往来其中在2013年3月有49件空压机价值25700元,被崔永新个人调走,上述数额共计98205.9元。被告崔永新对8600元的货物认可,承认该货物为空气压缩机,且因原告拒收现一直存放在南门外仓库,原告可随时拉回。另对3万元汇票事实认可,但主张该汇票已经转交到被告亚新科公司,与其无关。另外原告主张的其余数额被告崔永新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廊民二终字第360号判决书及(2014)廊安民初字第1290号判决书已对涉案的3万元的承兑汇票作出处理,认定由本案的原告廊泵美联公司给付亚新科美联公司货款168247.91元,其中包含涉案的3万元的承兑汇票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中柴汽配贸易有限公司退泵8600元,因被告崔永新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方返还该部分货物的诉求予以支持;另30000元的承兑汇票,因该笔款项已在另案中处理且认定为被告亚新科美联公司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就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原告未提交崔永新签收货物或者代收货款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崔永新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仅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无法认定被告崔永新代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廊坊市廊泵美联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柴公司往来业务中退回的价值8600元的空气压缩机。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廊泵美联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廊坊市廊泵美联制动装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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