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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康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康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廊坊市康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万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原告廊坊市康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廊坊市康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廊坊市康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康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之间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雏鸡和饲料,待雏鸡出栏后由被告统一将鸡卖给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买家,第三方买家按市场价格收购,原告从销售款中扣除雏鸡及饲料费用的方式,其实质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欠款单内容,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廊坊市康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为卖方,被告于某某为买方,原告为被告提供雏鸡及饲料,被告于某某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廊坊市康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饲料款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康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之间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雏鸡和饲料,待雏鸡出栏后由被告统一将鸡卖给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买家,第三方买家按市场价格收购,原告从销售款中扣除雏鸡及饲料费用的方式,其实质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欠款单内容,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廊坊市康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为卖方,被告于某某为买方,原告为被告提供雏鸡及饲料,被告于某某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廊坊市康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饲料款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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