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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新多防盗门经销部与河北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新多防盗门经销部。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58号。
经营者李金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秀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锻压机床厂门市房15-1号。
法定代表人燕国清,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新多防盗门经销部(以下简称新多防盗门经销部)与被告河北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多防盗门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孙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新多防盗门经销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新多门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4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7880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88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48800元为基数,自2015宁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被告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多门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60*2070型防火门320樘,总价款为人民币348800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为廊坊市广阳区华北石油廊坊矿区集资房A区11#、12#、13#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GB12955-2008《钢质防火门通用技术条件》执行,被告在验收时以原告提供的样品质量为标准,不得超出该行业标准的要求,如有异议,十日内提出;验收采取随安装随验收签字的方法,双方当面验收,如延期验收,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交付原告总货款20%为定金,待原告制作完毕,每次发货到现场被告付到该货款的60%,原告进场安装,全部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完毕,付15%货款,剩余的5%质保金,自签订协议,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一年期满后,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如逾期付款,每超一天,按合同所定总金额的5‰向原告加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防火门,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同时查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7万元,剩余人民币178800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新多门业产品购销合同》、照片、证人褚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多门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款金额人民币17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给付期限,依原告的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新多防盗门经销部货款人民币1788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7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河北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董平
人民陪审员 卢妹
人民陪审员 孟凡龙

书记员: 张祖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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