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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警安交通设施经营部与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警安交通设施经营部
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赵鹤臻
周杨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警安交通设施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西北区1号楼9号。
经营者罗丹。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鹤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警安交通设施经营部(以下简称警安交通)与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警安交通委托代理人辛玉卓,被告嘉某地产委托代理人赵鹤臻、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警安交通诉称,2014年7月1日,我与被告嘉某地产签订《嘉某.意境地下车库交通设施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由我承包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的“嘉某意境”小区地下停车场地坪及交通安全设施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130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64000元预付款,我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036000元,故起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036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某地产辩称,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知道债权债务情况,故未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警安交通与被告嘉某地产自愿签订建设施工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依约施工,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逾期未支付,理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及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应自工程验收后即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主张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知道债权债务情况,故未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不是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警安交通设施经营部工程款1036000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4元,减半收取7062元,由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警安交通与被告嘉某地产自愿签订建设施工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依约施工,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逾期未支付,理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及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应自工程验收后即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主张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知道债权债务情况,故未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不是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朝阳市场警安交通设施经营部工程款1036000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4元,减半收取7062元,由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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