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广阳区新朝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姚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新朝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河,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廊坊市新朝阳购物中心四楼办公区。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连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及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新朝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姚某的当庭陈述举证,原审被告赵连祥的一审陈述,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新朝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履行出借25万元的义务,原审被告姚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赵连祥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新朝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赵连祥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新朝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姚某的当庭陈述举证,原审被告赵连祥的一审陈述,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新朝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履行出借25万元的义务,原审被告姚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赵连祥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新朝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赵连祥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郑海清
审判员:于东
审判员:刘建刚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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