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廊坊市广阳区北旺永兴模板租赁站,经营场所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户屯(-7)。
经营者郭建伟。
委托代理人:邢轶苏、王蕊,
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腾飞路699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慎强,
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徐盛界,公司经理。
原告
廊坊市广阳区北旺永兴模板租赁站与被告
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廊坊市广阳区北旺永兴模板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邢轶苏、王蕊,被告
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盛界、龙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
廊坊市广阳区北旺永兴模板租赁站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起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等租赁器材,截止到2011年6月尚有部分货物未退。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剩余租赁物,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器材;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退还部分器材的租金19644元。
被告
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至今已七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出具过租赁费发票,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
廊坊市广阳区北旺永兴模板租赁站与被告
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更名为
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模板、U型卡、扣件十字、转向、接头及钢管等器材用于新源天街工地工程,合同同时对货物交接方式、租赁押金及结算办法、损失赔偿及其他内容作出约定。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自己没有新源天街项目工程,主张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非本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永兴租赁站租赁提货汇总表及退货汇总表,主张被告占用的租赁器材木跳板4M、钢管、扣件转向、扣件接头等共计价值39684元。并称被告未实际给付原告押金,租金的结算均通过个人账户转账,也未给被告出具过发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本院(2013)广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中
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与
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该施工项目。
以上事实有《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永兴租赁站租赁提货汇总表》、《永兴租赁站租赁提货明细表表》、永兴租赁站租赁退货明细表、永兴租赁站租赁退货汇总表、民事调解书、《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虽然对《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中己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提货、退货明细表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被告亦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及数量予以否认,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货物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廊坊市广阳区北旺永兴模板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 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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