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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宇通钢管租赁站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宇通钢管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

原告宇通租赁站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周转材料用于天津市京滨工业园施工。被告自2012年12月8日开始提取租赁物,期间仅支付了23万元租赁费,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13954元,且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13954元,违约金231279元,合计745233元并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按照约定赔偿损失。被告王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宇通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王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材料,租期为自提货之日至退货之日。乙方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结清所有租赁费,如不结清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总欠款4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某本人及委托提货人柴铁军到甲方所在地提货。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材料,累计租金为743954.78元。被告给付23万元,余下租金513954.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此外被告还有10684.5米钢管价值225656.64元,9646套扣件价值79097元,2107套油托价值94815元至今未能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租金计算单》,《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书中,虽然有高碑店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盖章,但无法核实该公章的真实性,应由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处的签字人和实际提货人王某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即由王某给付原告租金并支付因不能退还租赁物而折价赔偿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来计算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宇通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宇通租赁站)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宇通钢管租赁站租赁费513954.78元,给付未能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399568.64元,共计913523.42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上浮30%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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