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
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
法定代表人张国兰,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与被告郑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广阳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车辆时支付购车款235800元,且现在同款车辆销售价格为215800元,原告仅主张该款车辆的价值为215800元,计算原告损失时应当扣除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的6万元现金;对于购买车辆产生的购置税应当按购车款的10%计算。该车辆现停放于某修理厂,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后,该车辆应当归被告郑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广阳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购车款及购置税共计17738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车辆时支付购车款235800元,且现在同款车辆销售价格为215800元,原告仅主张该款车辆的价值为215800元,计算原告损失时应当扣除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的6万元现金;对于购买车辆产生的购置税应当按购车款的10%计算。该车辆现停放于某修理厂,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后,该车辆应当归被告郑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广阳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购车款及购置税共计17738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超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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