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克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志田。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陈某委托代理人马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廊坊市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丙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田、被告张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陈某与原告廊坊市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三方约定,被告张某购买原告廊坊市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马牌汽车(车架号:LH16CHH04BH111630)一辆,首付35400元,余款71400元,由被告张某委托原告在廊坊市城郊农村合作联社办理贰年期限的借款;如张某不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廊坊市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张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某为被告张某购车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负责偿还购车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与廊坊市城郊农村合作联社建设路信用社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某向廊坊市城郊农村合作联社建设路信用社借款71400元,用于购买国产海马汽车(车架号:LH16CHH04BH111630),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0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廊坊市城郊农村合作联社建设路信用社2012年8月、12月及2013年2至12月借款本金本金38675元、利息1640.36元,共计40315.36元。此款已由原告廊坊市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代被告张某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为被告张某偿还廊坊市城郊农村合作联社建设路信用社借款本息清单及被告陈某签订的担保书可证,并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被告张某与廊坊市城郊农村合作联社建设路信用社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被告陈某为被告张某购车借款提供的担保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廊坊市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代被告张某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某应按原告为其支付的本息数额予以偿还。被告陈某应对被告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40315.36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偿还借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提出原告扣代办保险押金3000元及因代办保险迟缓造成损失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廊坊市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偿还的汽车消费借款本金38675元、利息1640.36元,共计40315.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3元,由被告张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丙林
书记员:张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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