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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高圈村西廊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蔡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榆河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1969年7月14日。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彦双、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出卖方: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受方: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向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宏程华府小区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标号及价格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将混凝土送至施工现场,付款期限及方式为“根据甲方总包合同的付款比例及付款时间先后推迟10天,混凝土数量以《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为准,逾期付款,按所欠混凝土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并加盖公章有“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
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与陈某某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抬头载明:“甲方: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条款同2011年10月13日合同,尾部有陈某某签字、原告公章,未加盖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承建的宏程华府工程,尚欠贵公司混凝土款520万元,刘亚彬所转的318万元由我公司负责协调,不用贵公司麻烦,必要时出具授权(宏程华工程收据150多万和万星辰房屋壹套),剩余款项在一二个月内结清。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陈某某”并加盖有“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
再查明,2015年6月10日,经原告与陈某某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897096.80元。2015年6月12日,陈某某在原告对账单中手书:“截止2015年6月10日,尚欠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料款壹佰捌拾玖万柒仟零玖拾陆元八角整,无其他任何费用,江苏国丰建设集团宏程华府项目部陈某某2015年6月12日”。
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897096.80元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认为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且2015年6月12日的结算单中注明无其他任何费用。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及承诺书中公章涉嫌伪造,并要求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公章做比对。经询问被告陈某某,其称承诺书中公章系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公司在北京一带承揽工程所用,确系与在工商部门备案公章不一致,要求以在廊坊市安次区建设局备案的宏成华府人防地下车库及6#、7#楼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做样本。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对选取鉴定样本未达成一致意见,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另,陈某某称对所欠数额无异议,同意由其个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结算单三份、承诺书一份,被告陈某某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供应混凝土尚欠货款1897096.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点五倍计算违约损失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期间违约金,因双方在2015年6月10日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明确注明无其他任何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其他期间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涉案合同、承诺书中其公章涉嫌伪造,因其认可与陈某某系合作关系,且就鉴定样本选取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97096.8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6月1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点五倍计算的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7元,由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于丙浩

书 记 员  杨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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