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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