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南侧永兴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52449847T。
法定代表人:欧阳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政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鹏举,该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局供热办公室负责人。
第三人: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察哈尔大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446198-4。
法定代表人:邢中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安装公司)与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北县政府)、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张北住建局)、第三人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被告张北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友、被告张北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以原告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二被告的债权,二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3847091.1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华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张北县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工程。工程于2011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确认结算总价为18555728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了解到,2010年4月11日,华章公司与张北县政府签署了《河北省张北县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协议》,取得了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和管网建设费、供暖费的收取权。在上述协议的履行中,张北县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单方发出《关于转发县建设局等三部门
的通知》明确:(1)集中供热项目一次性管网及热力站建设由供热企业负责,建设投资可采取向用热方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的方式筹集;(2)供热管网建设费由县集中供热办公室统一收取,收费标准:①新建居民建筑60元/平米②新建非居民建筑80元/平米③既有非居民建筑30元/平米④既有居民建筑不再收取;(3)新开发的项目,需按此标准一次性向政府上缴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纳入专户管理。基于前述文件的规定,华章公司已丧失通过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支付外欠工程款的决定权,其因集中供热项目建设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均需向张北住建局申请后,由该局直接拨付至工程承建方。为此二被告将其代华章公司收取的供热管网费陆续用于给付华章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截止目前二被告总计代华章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8126640元。后因二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对华章公司提起诉讼,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就原告与华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6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章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82091.10元、审计费135000元及违约金损失3630000元,共计4847091.10元。华章公司未能履行其给付义务,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二被告又给付原告269779.62元及代原告缴纳税款730220.38元,尚余债务3847091.10元未清偿。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行政部门收取集中供热管网费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也承认“以统一代为收取”的名义直接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因此华章公司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由于华章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张北县政府辩称,首先债务人华章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华章公司与我政府的合同权利、义务及双方责任的问题,至今不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认定结论,故华章公司对我政府不存在到期债权。退一步讲,华章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其相应的合法权益,张家口中院对此进行了判决,判决后华章公司再向张家口中院提起对我政府的诉讼,上述事实说明华章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债权。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政府对华章公司负有任何形式的到期债务,且我政府不欠华章公司任何审计费用及违约金,因此违约金损失3630000元、审计费135000元并非到期债权范围,华章公司应对其自身的行为负责。综上,原告代位行使华章公司对我政府的债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代位权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北住建局辩称,张北县政府与华章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张北县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协议》属行政合同,如有争议属行政案件,原告与华章公司的纠纷属民商事纠纷,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不能适用代位权诉讼。华章公司已向张家口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正在审理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规定。华章公司违反《河北省张北县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且张北县政府与华章公司的行政纠纷正在审理中,故不能确定张北县政府是否是华章公司的债务人。张北县政府为维护公共利益,虽主动为华章公司垫付了有关工程款,但不代表张北县政府有付款义务和有华章公司债务。我局只是按照张北县政府的批示具体执行相关款项的收支,与华章公司无合同关系更不是其债务人。综上,原告不应以我局为被告且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章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宏达安装公司与第三人华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华章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前给付宏达安装公司剩余工程款1082091.10元,审计费135000元,两项合计1217091.10元;二、华章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前自愿给付宏达安装公司违约损失3630000元。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北住建局支付原告宏达安装公司269779.62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华章公司交来还借款269779.62元”。2016年2月3日,第三人华章公司因确认被告张北县政府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收回特许经营权行为违法,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11日华章公司与张北县政府签订了《河北省张北县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协议》,2012年4月17日张北县政府召开集中供热建设调度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收回华章公司特许经营权,该会议华章公司未参加,张北县政府也未将决定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会议纪要送达华章公司。2013年6月25日,张北县政府与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全面接手华章公司现有业务的框架协议》及《河北省张北县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协议》。2016年8月1日该院作出(2016)冀07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张北县政府以〈2012〉3号张北县重点项目会议纪要形式收回华章公司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张北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且到期债权应当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之间的债权已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确定的债权,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该债权没有异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债权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华章公司与被告张北县政府、张北住建局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张北住建局收取集中供热建设费相关票据和支付华章公司明细表等证据,其中集中供热建设一览表载明张北住建局收取集中供热建设费共计81406727.4元,张北住建局支付华章公司明细表载明该局支付华章公司款项共计10188578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华章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持有异议,且原告陈述张北县政府收款8000多万元,至于欠华章公司多少钱并不清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章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的情况。综上,第三人华章公司与被告张北县政府、张北住建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无法确定第三人华章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综上所述,债权人宏达安装公司以其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华章公司的债权,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代位权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77元,由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绍进 审 判 员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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