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碾子营村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07RBUYXN。
法定代表人:纪永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市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东、被上诉人李亚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廊坊市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杰、被上诉人李亚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李亚齐自2015年初到纪永生经营的大丰彩钢电气焊工作,原告安某共机构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注册成立后,纪永生为法定代表人,被告继续在公司工作”是不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用以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足。
李亚齐辩称,一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廊坊市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亚齐以其在我公司工作为由,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广劳仲案[2016]第178号裁决书,确认被告李亚齐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该裁决错误,被告李亚齐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与被告李亚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亚齐自2015年初到纪永生所经营的大丰彩钢电气焊工作,原告安某钢结构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注册成立,纪永生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则继续在公司工作,2016年7月7日其在工作中由厂房顶摔下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纪永生、朱玉松、马杰、王彦阁、杨洁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安某钢结构公司公章的《关于李亚齐事故经过》、《廊坊市参保人员未持卡住院备案表》、当事人交谈录音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亚齐自2015年初到纪永生所经营的大丰彩钢电气焊工作,直至其成立安某钢结构公司。在有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纪永生在内的数位证明人所出具《关于李亚齐事故经过》上,加盖有原告安某钢结构公司公章,在《廊坊市参保人员未持卡住院备案表》单位意见一栏中亦加盖有原告安某钢结构公司公章,同时法定代表人纪永生亦签字确认。以上,均可表明被告李亚齐为原告安某钢结构公司员工。综上所述,可以确认被告李亚齐与原告安某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亚齐与原告廊坊市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廊坊市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通过双方一、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廊坊市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自2015年初李亚齐到纪永生经营的大丰彩钢电气焊工作。2016年6月2日廊坊市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李亚齐仍在此处工作,同时根据包括纪永生在内的数位证明人所出具《关于李亚齐事故经过》上,加盖有安某钢结构公司公章,在《廊坊市参保人员未持卡住院备案表》单位意见一栏中亦加盖有安某钢结构公司公章,同时法定代表人纪永生签字确认,且纪永生曾支付五万元的医疗费用,廊坊市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只是将李亚齐介绍到涉案工地,并且在李亚齐受伤后出于道义和帮助的心理签署相关材料并支付相关费用,但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相应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廊坊市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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