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福某公墓(名称变更前为:廊坊市安次区悦轩公墓)。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法定代表人:金志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福某公墓上诉称,本案争议涉及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因安居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民初163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福某公墓与被上诉人马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民初16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依据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福某公墓人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抵债协议”、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偿还债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福某公墓住所地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薛月琴
审判员 张洪明
书记员:杨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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