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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安次区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屹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L01474921Y。
法定代表人:孟庆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粤青、张美莲,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屹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肖家务村村西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63135754L。
法定代表人:侯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屹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市安次区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粤青、张美莲,被告廊坊市屹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屹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次区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LED电子显示屏场地租赁合同》,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我与被告签订《户外LED电子显示屏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廊坊市银河南路与光明西道交口处益某某大酒楼玻璃幕墙上的LED电子显示屏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9年,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年租费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被告需付清下年租金。
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直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6年7月,被告应缴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交款,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我余下年限租金及损失。
廊坊市屹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订立《户外LED电子显示屏场地租赁合同》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被告迟延缴纳租金11天时(2016年7月11日)便将LED显示屏控制室换锁,致使被告不能进行使用经营,故(2016年7月11日)以后房租不应支付。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法人133××××0033电话短信记录及现场照片,可证明原告更换门锁的事实。
另被告认为,由于2015年以来,市场环境发生变化,经济形势下行,被告与原告沟通,要求减收租金,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租金一直未缴,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告要求原告减少租金,而不是不交租金。原告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租金。
上述事实,由场地租赁合同,短信记录、现场照片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屹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廊坊市安次区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廊坊市安次区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依据该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实际占有原告场地时间为11天,应支付11天的租金及300000÷365×11=9041.1元,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调整、变更合同亦应通过双方协商决定。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被告主张其并未违约,应按照情事变更原则调整减少租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符合上述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廊坊市安次区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屹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LED电子显示屏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廊坊市屹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廊坊市安次区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11天的租金904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被告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地

书记员:罗红枫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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