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建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002799598540U。法定代表人:崔东领,职位: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不从2006年3月至2016年7月25日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所做出的廊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289号,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裁定的第1、2项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裁决的第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裁决无依据。2、裁决的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项请求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其次,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超出仲裁时效一年的部分是属于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部分是属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裁决书中的上述两项裁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常理,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白金某辩称,第一,廊坊安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属于劳动仲裁终局裁决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在仲裁裁决做出之后,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长达十年以上,其关系为劳动关系,应当与其他同等人员享受同样的薪酬福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应当同工同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06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7月25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来工作是受原承包科室人员所聘用。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一是仲裁时原告认可被告工作时间是2006年3月;二是假设存在内部承包,也不能对抗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与被告白金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白金某及委托代理人靳凤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6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7月25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对原告还主张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项,因该项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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