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3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
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
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邸纪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闫亚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李天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
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邸纪双、被告闫亚娜、被告李天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葛双、被告闫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邸纪双、被告李天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邸纪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54,861.4元、罚息15,186.9元、复利1,191.01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2、请求依法判决拍卖、变卖被告王某某、邸纪双提供抵押的产权证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房屋、被告闫亚娜提供抵押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7)廊坊市不动产权第0012024号房屋,判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邸纪双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用。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亚娜、李天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被告王某某、邸纪双、闫亚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邸纪双共同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被告王某某、邸纪双以其共同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房屋、被告闫亚娜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7)廊坊市不动产权第0012024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闫亚娜、李天龙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王某某、邸纪双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闫亚娜辩称,我同意偿还一部分借款,同银行协商把我名下房子解封。
王某某、邸纪双、李天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4月4日,借款人王某某与原告惠某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BC2018040400000026《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合同第21.1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3.7025%。合同第10.4条约定,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贷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20.1条约定,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由抵押人邸纪双以其名下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房屋、抵押人闫亚娜名下冀(2017)廊坊市不动产权第0012024号房屋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60,000元。合同9.1.2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义务进行了约定。
2、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邸纪双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4日,抵押人邸纪双向原告出具了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认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闫亚娜、李天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所涉及全部本息、贷款逾期、债务人违约产生的相关罚息、复利、诉讼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3、抵押人邸纪双、抵押人闫亚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承诺书》,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冀(2018)廊坊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25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邸纪双、闫亚娜出具的《抵押人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对处置抵押物以偿还贵行的借款、费用及罚息无异议”。
4、2018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某某自2018年12月21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9年4月21日,被告共欠付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54,861.4元、罚息15,186.9元、复利1,191.01元。
5、原告惠某村镇银行因本案委托
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费用108,85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二份、《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人承诺书》、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发放凭证一份、逾期台账、欠款情况说明、贷款明细账各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邸纪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4,861.4元、罚息15,186.9元、复利1,191.01元(计算截至2019年4日21日)及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事实与依据;二、原告要求依法对被告王某某、邸纪双所有的产权登记号为201509191号房屋及被告闫亚娜所有的不动产权号为冀(2017)第0012024号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及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邸纪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及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闫亚娜、李天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及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惠某村镇银行及被告借款人王某某、被告抵押人邸纪双、闫亚娜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该合同确定。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因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息,贷款人原告惠某村镇银行有权主张其偿还借款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截至2019年4月21日,被告共欠付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54,861.4元、罚息15,186.9元、复利1,191.0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及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借款人王某某与邸纪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邸纪双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邸纪双依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邸纪双以其名下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房屋、被告闫亚娜以其名下冀(2017)廊坊市不动产权第0012024号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60,000元。二人就该笔借款及抵押事项作出了抵押承诺并依法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惠某村镇银行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三,因案涉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已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邸纪双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被告闫亚娜、李天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当依约对案涉借款合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所涉及全部本息、贷款逾期、债务人违约产生的相关罚息、复利、诉讼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闫亚娜主张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邸纪双共同偿还原告
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54,861.4元、罚息15,186.9元、复利1,191.01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7025%(9.135%*150%)计算,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每月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9.135%*150%)计算,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邸纪双共同给付原告
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8,8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
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冀(2018)廊坊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256号不动产登记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最高债权额3,06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闫亚娜、被告李天龙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邸纪双、闫亚娜、李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杨
书记员: 杨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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