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693654-2。
法定代表人朱洪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邢卫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被告许艳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方廷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于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李秋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刘某某、许艳辉、方廷梅、于占海、李秋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段某某、刘某某、许艳辉、方廷梅、于占海、李秋霖名下价值1000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原告所有冀R×××××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告段某某、刘某某、许艳辉、方廷梅、于占海、李秋霖名下存款10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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