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柴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李某某、柴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李某某、被告柴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柴某向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双方约定每月20日付息,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被告柴某以其所有的廊坊市爱民道文丰胡同新华书店开发楼3-501向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系夫妻关系,并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柴树英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连带保证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出借当日向被告柴某发放了250000元贷款。
后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利率仍按照年利率8.96%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第4点的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付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第七条约定担保人、担保物仍按照原《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经本庭核实及原被告双方庭审确认,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按时付至2017年1月20日。自2017年1月21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费共计25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个人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他项权证书、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柴树英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款发票一张及庭审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某某、被告柴树英承认被告柴某向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二人同时为此笔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柴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柴某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被告支付利息情况,经双方庭审确认,利息已付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2017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1月27日,因此该案的罚息、复利应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就本案原告主张的罚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复利及复利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4%计算)系原被告双方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的自主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柴某以其名下廊坊市爱民道文丰胡同新华书店开发楼3-501室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该房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2557元,是本案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且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方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发票为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2557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为夫妻关系,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柴树英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树英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偿还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0元整。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柴某偿还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贷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支付至贷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8.96%计算;罚息以贷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4%(8.96%*150%)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每月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8.96%*150%)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柴某名下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柴某给付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5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被告李某某、柴树英对上述一、二、四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2567元,由被告柴某、李某某、柴树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范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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