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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刘永刚
尹俪霏
孙某某
马宝森
尹铱繁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39号,统一信用证号xxxx。
法定代表人:朱洪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甸村,现迁往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李庄村东。
统一信用证号xxxx。
法定代表人:马宝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俪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马宝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尹铱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惠某银行)与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马宝森、尹铱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尹俪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马宝森、尹铱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617.1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孙某某提供抵押的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宝森、尹铱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孙某某以其所有的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和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马宝森、尹铱繁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现借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公司目前因经营不利无法按时偿还债务。
被告孙某某、马宝森、尹铱繁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自愿接受该借款合同协议的全部内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依照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997617.1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9857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为证且该数额不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及司法厅下发的冀价经费字(2002)第37号文件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宝森、尹铱繁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宝森、尹铱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本金997617.1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HCYJ20150010)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罚息及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9857元;
三、被告马宝森、尹铱繁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6元,减半收取计68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88元,由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马宝森、尹铱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自愿接受该借款合同协议的全部内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依照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997617.1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9857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为证且该数额不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及司法厅下发的冀价经费字(2002)第37号文件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宝森、尹铱繁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宝森、尹铱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本金997617.1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HCYJ20150010)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罚息及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9857元;
三、被告马宝森、尹铱繁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6元,减半收取计68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88元,由被告廊坊市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马宝森、尹铱繁共同承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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