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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安次区卫生监督所与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卫生监督所,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40199078-9。法定代表人程春梅,职务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书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该所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所职工。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次区卫生监督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被告2006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3日不存在连续工作年限。被告申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确认被告2011年4月22日在原告单位上临时班,性质为劳务关系;3、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索要的补缴保险费已过诉讼时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单位是全额事业单位,编制人数的进入均有廊坊市编委及劳动人事分配和调入。被告2011年4月27日通过个人关系到原告单位上临时班,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达成相关承诺协议后,在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原告安排被告到单位临时上班,并按相同劳务人员标准按月发放了劳务费并上了意外伤害保险,经双方商定未签订任何合同。四年来双方各自履行了承诺义务。2015年5月26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向廊坊市××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庭申请就原、被告系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申请补发2011年4月至今的差额工资;确认连续工作年限以及补齐奖励劳动关系至今所有保险待遇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并没有就主张的申请事项,向仲裁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和事实。2016年1月6日,廊坊市××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1、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廊坊市××次区卫生监督所)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申请人(李某)自2006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3日工作年限为连续工作年限;3、被申请人(廊坊市××次区卫生监督所)为申请人(李某)补缴2011年4月27日到2015年8月13日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期限应自2006年至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侵权行为(指未订立劳动合同、未上保险、未同工同酬)持续发生,被告也一直向原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李某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介绍信进入廊坊市××仇庄中心卫生院工作(当时被告已怀有7个月身孕),2008年8月转正定级,并有“廊坊市××仇庄中心卫生院”的公章,主管部门意见处加盖“廊坊市××次区卫生局”的公章,审批意见处有“廊坊市××次区人事局工资福利专用章”。2009年度至2010年度李某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考核意见均为“合格”。被告李某自2006年7月到安次区仇庄中心卫生院报道后一直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直至2011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李某庭审中陈述,李某去仇庄中心卫生院工作是有安次区仇庄中心卫生院编制的。李某在安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科调取的工作档案的审批表中有仇庄中心卫生院在接收单位处加盖的公章,安次区卫生局作为主管部门在审批表上盖章确认,在同一张审批表的备注处和编制部门意见处有廊坊市××次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盖章确认,时间为2006年5月5日至6日。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到廊坊市××次区防疫站工作,工资由防疫站发放。后防疫站更名为“廊坊市××次区卫生监督所”,更名后被告的工资由廊坊市××次区卫生监督所发放。2015年4月15日原安次区卫生局局长曹福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工作需要,经与分管防疫站的房青局长沟通,李某同志于2011年4月27日临时到卫生防疫站工作。特此证明。”下方有曹福来的签名。房青于2015年4月16日签字并有“属实”字样。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某作为申请人与原告廊坊市××次区卫生监督所(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请廊坊市××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自2011年4月1日至今的差额工资部分;3、确认申请人的连续工作年限;4、被申请人补齐申请人自劳动关系确立之日起至今的所有保险待遇。2016年1月6日,廊坊市××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申请人自2006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3日工作年限为连续工作年限;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4月27日到2015年8月13日的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陈述由原、被告上级行政机关领导安置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27日临时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首先被告所称的领导派遣前往不符合程序,原告方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安排人事的权利,不需要上级部门进行派遣,上级部门对原告单位有业务监督权,没有直接委派权;其次安次区仇庄中心卫生院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联系;被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首先应与原单位解除合同关系后才能在原告应聘,被告称其为事业编制,根据相关证据证实并不是编委审批的事业编制,事业编制是财政发工资,而被告从仇庄中心卫生院到原告单位都是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工资,并没有由财政部门直接发放工资,被告强调其为在编人员的事实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安次区仇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原安次区卫生局局长曹福来等出具的证明、毕业生编制审批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卫生监督所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8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卫生监督所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冀10民终383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卫生监督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书田、肖晓琳,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达、王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于2006年7月12日在廊坊市××仇庄中心卫生院参加工作,为仇庄中心卫生院正式在编工作人员。2011年4月27日被告经上级领导安排调动到原告处工作,为临时工作人员。被告在原告处正常上班,原告为被告按时发放工资,事实清楚,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为独立法人,有独立安排人事的权利,接受上级指派安排被告工作不符合法定程序,该主张并不能影响或改变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原告自2011年4月27日起截止到被告2015年5月26日申请仲裁时,始终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中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被告自2006年7月12日在安次区仇庄中心卫生院上班,2011年4月到安次区卫生监督所也即原告处上班,期间未办理离职手续,通过原安次区卫生局局长曹福来等人的证明也足以证实被告到原告处上班系上级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的安排,故认定被告李某自2006年7月12日到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工作年限系连续工作年限,被告申请的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就被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因被告在原告处系临时工作人员,双方的工资系自愿商定,且被告也已自愿签署承诺书,故其比照同岗位其他正式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卫生监督所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确认被告李某与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卫生监督所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李某自2006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3日工作年限为连续工作年限。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卫生监督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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