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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安次区华明塑粉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华明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
法定代表人:邢华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桀铭,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华明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华明塑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桀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华明塑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刻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共计710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体生产经营需要自2013年9月份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粉末。原告每次送货均附有发货单,被告也结算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货款71025.5元,对此不仅有被告在2015年往来款项对账单上签字可以说明,同时被告于同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也可以证实。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就上述71025.5元的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自2013年9月份开始购买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华明塑粉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末,截止2014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公司货款71025.5元,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来院起诉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刻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共计710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发货单,一共是两张原件,证明每次原告为被告送货,都是由被告方张某亲自签收,发货单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5月3日。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和被告在2015年1月4日对账单一份,被告在收到对账单后在上面亲自按手印,确认欠原告货款71025.5元,准确无误。第三组证据是还款协议一份,该证据是2015年4月29日被告亲自给原告书写的,承诺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至10000元,如在一个月内没有达到还款要求,被告自愿用本人名下的汽车作为抵押,如果三个月仍没有还款,承诺用设备抵押还款。
上述事实有发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华明塑粉有限公司购买粉末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张某本人亲笔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和还款协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华明塑粉有限公司货款710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39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小兵
代理审判员 彭德涛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 杨兴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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