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西辛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西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殿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浩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被告陆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西辛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陆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西辛某某村民委员委托代理人王殿臣、赵桢、被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浩名、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发包位于西辛某某东(龙河东侧),东至廊坊市淀粉厂西墙,西至龙河大坝,北至张书刚金属结构厂承包土地(厂房南墙)13亩给被告陆某某,承包期限为30年,约定承包款为每年13000元,被告应在每年的8月31日之前缴纳土地承包款13000元,并且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缴纳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拖欠四年的承包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30000元,下欠22000元承包费。被告坚持不缴纳并霸占承包土地,严重影响原告方村民的利益。现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和承包合同条款的约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至22000元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欠原告租金22000元,欠缴的原因是村委会实体不存在,被告曾几次找过原村委会负责人,均答以后再交。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租金,后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2014年3、4月份再补交剩下的租金时,原告拒收。所以造成租金没有按期交付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不属于根本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愿意补交租金、承担原告起诉后22000元的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原来承包的土地是个大坑,花了100多万元用于垫土、建厂房等投资,如终止合同被告方的损失巨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条款内容一致。合同约定:原告将13亩荒地(大坑)发包给被告,该土地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龙河东侧),东至廊坊市淀粉厂西墙,西至龙河大坝,南至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职工技术学校培训基地,北至张书刚金属结构厂承包土地(厂房南墙);承包期限共30年(2008年5月28日至2038年5月28日);被告每年向原告上交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整,总计13亩×1000元=13000元,交纳时间为每年8月31日以前,原告应及时按照承包土地的数量和等级分配给被告,如被告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另查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至2010年土地承包费26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欠交52000元承包费问题,原告催要被告尽快交承包费,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承包费3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2014年春节过后的3、4月份将22000元承包费补交给原告,后被告要求交纳22000元承包费,原告以被告过去所交承包费底数不清为由未收取。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被告未按期缴纳承包费为由,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7月14日、2014年4月17日原告北史家务乡西辛某某委会会议记录、证人刘某书面证言,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妻子王浩名与王殿臣、张书明、赵振军电话录音光盘、承包费收据三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部分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缴纳2010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承包费52000元,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2013年12月31日,双方就上述四年承包费的交付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了一次性缴纳52000元承包费的一致意见,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收取了被告交纳的30000元承包费,应视为双方对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交纳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四年承包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剩余22000元承包费约定了交付期限,即2014年春节过后3、4月份,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欠交的22000元承包费是原告不予收取所致,故原告以被告拖欠22000元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22000元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至22000元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对给付利息及期限无异议,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至22000元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增军
审判员 许朝敬
审判员 于丙浩
书记员: 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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