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
李亚芳(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福苓(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A1056230-9。
法定代表人史长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亚芳,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苓,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本院(2013)廊安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史长明及委托代理人李亚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并提供双方签字的《租地合同》,欲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村南原汽水厂北院土地并欠付租金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廊坊市安次区土地管理局为其发放的安集建(1995)字第006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却显示涉案地块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廊坊市正兴肉食灌制有限公司,原告虽提供的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廊坊市正兴肉食灌制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说明》及《更正说明》,但并不能推翻被告已经取得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放作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具有公定力,非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应为合法有效。土地租赁须以真实的租赁事实为前提,现地块登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廊坊市正兴肉食灌制有限公司,在有效的使用证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无法就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予以认定。另通过原告提供的两份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地块确存在权属争议,该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做出处理,而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原告如继续主张上述权利,则应就该土地权属争议先行提请行政机关处理,待确认该宗土地权属归属原告后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并提供双方签字的《租地合同》,欲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村南原汽水厂北院土地并欠付租金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廊坊市安次区土地管理局为其发放的安集建(1995)字第006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却显示涉案地块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廊坊市正兴肉食灌制有限公司,原告虽提供的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廊坊市正兴肉食灌制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说明》及《更正说明》,但并不能推翻被告已经取得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放作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具有公定力,非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应为合法有效。土地租赁须以真实的租赁事实为前提,现地块登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廊坊市正兴肉食灌制有限公司,在有效的使用证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无法就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予以认定。另通过原告提供的两份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地块确存在权属争议,该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做出处理,而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原告如继续主张上述权利,则应就该土地权属争议先行提请行政机关处理,待确认该宗土地权属归属原告后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北昌西队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审判长:张万地
审判员:尚怀伟
审判员:张凤娇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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