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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中所村村民委员会与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四通机械加工厂、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中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次区北史家务乡中所村。
负责人:王永齐,职务: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四通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东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0444218-3。
经营业主: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芦庄村育才巷6号,身份证号码13280119360120221X。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中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所村委会)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四通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四通加工厂)、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所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维和,被告四通加工厂经营业主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所村委会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用场地房屋协议》,判令被告立即腾让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土地,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所村委会与被告四通加工厂在2004年1月1日签订了《租用场地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四通加工厂租赁原告中所村委会的场地及房屋,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租赁期内,如遇到国家征用或征收土地,被告无条件让出,原告不做任何赔偿,同时约定,对地上物品赔偿归原告所有,被告自建房屋按租用年限比例分摊。现原告接到政府征地通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腾让房屋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廊坊市四通机械加工厂”即“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务四通机械加工厂”,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四通加工厂的经营者。2004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四通加工厂、马某某(乙方)签订了《租用场地房屋协议》,约定:1.中所村委会出租给四通加工厂、马某某土地长52.70米,宽20米,折合土地1.581亩,地上房屋12间,归其使用。2.租赁期限20年,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3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壹万元。3.付款方式:首付租金贰年贰万元,自第二年开始每年1月1日前付清全年租金,最后一年不付租金。7.租用期间,被告房屋翻新和自建其他房屋,到期后归原告所有。8.在租赁期内,遇有国家征用,或征收土地,被告无条件让出,原告不做任何赔偿。9.遇有国家征用,对地上物的赔偿,归原告所有,被告自建房屋按租用年限的比ⅡⅡ租用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7月29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征地告知书》,告知中所村及有关农户:为了廊坊市城镇建设(廊坊市2015年度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规定,拟征收中所村位于河北前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侧的土地,面积月1.3107公顷。依照城镇规划,开发用途为住宅用地。具体面积和地类以土地调查确认情况为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发2015<28>号)规定,拟征收土地位于廊坊市主城区第Ⅱ区片,区片价标准为每公顷216.12万元。安置途径为货币安置。如对上述土地权属、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异议,请在5个工作日内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申请听证。
2015年12月31日,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政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征用土地的通知即时通知了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通知租用房按时拆迁。
2016年7月28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所在的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经调查,2015年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卷宗中涉及的前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侧1.3107公顷土地,我局于2015年7月29日下发征地告知书,因该地块调查结果确认工作未完成,根据省国土厅对申报批次卷宗的相关要求,该地块未上报审批。
2016年8月10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所在的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经调查,2015年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卷宗中涉及的前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侧1.3107公顷土地,我局于2015年7月29日下发征地告知书,该告知书真实有效。因该地块征地调查确认工作未完成,根据省国土厅对申报批次卷宗的相关要求,该地块未上报审批。
庭审中,被告自述在2016年1月1日到村委会交纳2013年度的租金时,告知所租赁的场地已被国家征用。
另查。安次区北史家务乡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因多年来选举工作未成功,为不影响村委会正常工作,经乡政府研究,由王永齐支持全面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告知书及为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村委会虽未选举成功,但该村委会作为一个基层自治组织依然存在,村委会工作由该村党支部书记王永齐代为管理,或由其他自然人或组织代为管理,并不影响作其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村委会不具有主体资格不予采纳。
2.被告马某某是否应作为本案共同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四通加工厂、马某某均在与原告的租用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四通加工厂的公章,马某某又系四通加工厂的经营者,故马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
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用场地房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地告知书》及为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被告租赁的场地处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的征收范围内,且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占地、征收,被告无条件退出”,现合同解除的事实已经出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租用场地房屋协议》并腾让租用房屋和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中所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务四通机械加工厂、马某某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租用场地房屋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务四通机械加工厂、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出上述租赁土地;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中所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务四通机械加工厂、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刘超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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