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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安次区供销社合作联合社与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九城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供销社合作联合社,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龙河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文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东安里八条一号。
法定代表人,国新,经理。
被告廊坊市九城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28-16号。
法定代理人,国新,经理。
被告国新。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供销社合作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房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国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供销社合作联合社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解除对2008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乙方(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甲方(廊坊市安次区供销社合作联合社)转让费710万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3、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国新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转让费71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以7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应支付原告转让费7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协议约定的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国新辩称,被告国新认为其在《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担保人下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故国新认为其个人不应对该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合同双方合作开发大王务供销合作社棉站土地项目。
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2008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主体由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1、双方解除2008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原告将协议下的相关权利以710万元(此款为该项目合作至今所有发生的费用扣除后,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额)转让给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原告向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两笔共计108万元,不包括在上述款项中;4、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合同解除的转让费710万元,逾期按照总款项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5、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逾期愿承担710万元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6、被告国新愿以自由一切财产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逾期愿承担710万元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
解除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被告廊坊市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应扣除协议中原告方借款108万元,该108万元款项用于项目前期安置职工等支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解除开发协议书》中明确注明借款108万元与本项目无任何关系,不同意扣除。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国新称《解除开发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国新系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国新个人对该事项是知晓并同意的。被告国新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意解除了原合作开发协议,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解除合同的转让费71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转让费71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总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新对上述债务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期间的违约金数额无法确定,对其主张的剩余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廊坊市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应扣除协议中原告方用于项目前期安置职工等支出的借款108万元,原告不同意扣除,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明确注明借款108万元与本项目无关联,故对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抵扣相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该款项事宜另行起诉。被告国新称《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国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项目转让款71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其他实际支出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于丙浩

书记员: 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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