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广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苓,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寿礼,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奇胜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囤建筑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廊开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14日,原告廊坊市奇胜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胜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申生贵、王克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建筑器材租赁给乙方,用于馨领地小区4号、5号楼建设施工,签订合同时,乙方应缴纳所租器材原值50%作为押金,租金从提货时计算,最低收租金30天,计算到合同终止之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乙方付甲方所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租赁器材损失按双方约定价格赔偿。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乙方签字人为申生贵、王克明,加盖的公章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馨领地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奇胜租赁公司提供了租赁器材,但未收到乙方租金及押金。庭审中,原告奇胜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告金囤建筑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所欠租赁费清算单,签字人员为申贵。原告奇胜租赁公司当庭陈述申贵与申生贵为同一人,上述租赁费用共计为94742.2元。庭审中,原告奇胜租赁公司主张的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租赁费用共计52076.38元,欠货折价费用共计46230元,此两部分单据上并无经手人签字。另查明,馨领地小区4号、5号楼工程建设施工方为本案被告金囤建筑公司,申贵为被告金囤建筑公司该工地上生产经理,王克明为材料员。庭审中,被告金囤建筑公司主张该工程系他人借用己方资质承建,因申生贵涉嫌私刻己方公章及私自给他人签字已经向广阳区公安局报案。原审认为,原告奇胜租赁公司提交的在廊坊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馨领地小区4号、5号楼施工档案可以证明申贵、王克明是被告金囤建筑公司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该二人与原告奇胜租赁公司为履行工程施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申贵、王克明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本案被告金囤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金囤建筑公司以他人借用资质与已方无关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奇胜租赁公司就拖欠租赁费94742.2元(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提交的证据上有申贵签名为证,确实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关于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租赁费用共计52076.38元,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日期为合同终止之日,自2009年1月以后,被告金囤建筑公司工地上再无工作人员,应视为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奇胜租赁公司应及时主张权利,追回租赁器材,故对此部分数额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奇胜租赁公司主张的欠货折价费用共计46230元,虽然没有被告金囤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根据原告奇胜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赁物明细表可以查明被告金囤建筑公司就上述物品并未归还,原告奇胜租赁公司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欠货租赁物品价值的诉请原审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奇胜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4742.2元、欠货折价费用46230元,两项共计为140972.2元;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奇胜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案外人何奇荣已于2013年4月16日被广阳区公安局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奇胜租赁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廊坊市城建档案馆馨领地小区4号、5号楼施工档案材料中可以看出,本案馨领地小区4号、5号楼工程建设施工方确为本案上诉人金囤建筑公司,在《施工组织设计》材料上加盖有上诉人金囤建筑公司公章,该材料中明确记载了申贵为上诉人金囤建筑公司该工地生产经理,王克明为材料员等内容,对被上诉人奇胜租赁公司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证据,上诉人金囤建筑公司诉讼中并没有作出合理抗辩。二审中上诉人金囤建筑公司仍然以其不是廊坊馨领地小区4号、5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何奇荣伪造金囤建筑公司馨领地项目部章与被上诉人奇胜租赁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涉案的建筑器材确实用于了廊坊馨领地小区4号、5号楼工程,故并不妨碍被上诉人奇胜租赁公司直接向上诉人金囤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金囤建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奇胜租赁公司主张的欠货折价费用46230元,没有有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租赁物明细表》上,虽然没有上诉人金囤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由于上诉人金囤建筑公司没有归还租赁物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参照有关材料并根据本案实际,对被上诉人奇胜租赁公司主张的欠货折价费用4623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金囤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金囤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东 审判员 刘长城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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