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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天某物流有限公司、祁某某等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天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造林路等级面粉厂西。法定代表人:孙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天某物流有限公司、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腾迁房屋,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租金9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因做轮胎生意,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每年租金45000元,一年一交。自2016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房租,经多次催被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基于与案外人曹永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将包括本案争议标的在内的承包土地转让给曹永健,2016年7月3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的义务。因原告已不是争议标的的权利人,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无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3日,廊坊市天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许各庄村委会签订《仓储物流经营交易市场协议书》,约定由廊坊市天某商贸有限公司承租许各庄村南口(铁路南)、长虹路西侧土地45.5亩,租赁期限20年,从2007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每年每亩租金3000元,合计租金136500元。2008年10月1日,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签订《祁某某王某某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的许各庄村土地4.5亩用于废旧轮胎加工经营,每亩每年租金1万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又查明,2013年1月15日,廊坊市天某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廊坊市天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祁某某变更为孙秀兰。
原告廊坊市天某物流有限公司、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天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祁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某某系原告廊坊市天某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祁某某王某某合作协议书》,系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受。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支付租赁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租赁费应计算至被告搬离租赁房屋时止。被告主张原告已将租赁权转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祁某某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其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12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廊坊市天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租赁房屋内搬离;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天某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搬离租赁房屋时止的租金,按每年45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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