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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天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天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1303。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1103。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波,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次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天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监理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市天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波、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天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监理费本金869722.3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日至付清监理费用止欠款利息;3、保留向被告追偿2017年3月21日至竣工验收日止监理费用及利息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廊坊市嘉某意境小区二期项目工程(含桩基)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32.07万元,监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的种种原因涉案工程未能如期竣工,双方另行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监理延期监理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监理费总额暂计462201.5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发生延期监理工作,监理费总额暂计为每三月支付79065.67元,直至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因被告原因涉案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监理费46万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监理费及利息90余万元,期间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嘉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廊坊市嘉某意境小区二期项目工程(含桩基)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32.07万元,监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延期监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对原协议内容和工程实际情况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已经发生的监理费总额暂计462201.5元。同时约定,自2014年6月20日起发生监理延期工作,延期监理费用计算时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每月延期监理金额为26355.22元,支付方式,自2014年6月20日发生延期监理工程之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延期监理费,即79065.67元,直至工程竣工验收。被告自该协议签订后,已经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6万元。现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延期监理费869722.37元及利息。
另查,廊坊市嘉某意境小区二期项目工程因原告与承包方(即施工方)发生纠纷导致工程未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延期监理补充协议书、河北省建设工程监理备案表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延期监理补充协议书是针对延期监理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第一期合同到期后的监理日志,以证实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但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针对延期监理期间的监理费用的约定,故监理日志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该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可与原告协商变更或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延期监理费869722.37元及利息、保留向被告追偿2017年3月21日至竣工验收日止监理费用及利息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延期监理费869722.37元利息,以每年为计算利息的节点。按照原被告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延期监理费,即为一个给付期限,现原告以每年为计算利息的节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利益,予以支持。即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延期监理费158131.34元(79065.67元×2)的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到2017年3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延期监理费316262.68元(79065.67元×4)的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到2017年3月30日;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延期监理费316262.68元(79065.67元×4)的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到2017年3月30日;上述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合同约定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为被告的给付延期监理费的时间节点,未逾期,故该期79065.67元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起诉日起至付清延期监理费止的欠款利息,因原告诉讼请求给付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以869722.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廊坊市天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869722.37元;
二、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廊坊市天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58131.34元自2014年12月21日到2017年3月20日;316262.68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316262.68元自2016年12月21日到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
三、以869722.37元为基数,被告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廊坊市天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原告廊坊市天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保留向被告追偿2017年3月21日至竣工验收日止监理费用及利息的权利。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廊坊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张雪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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