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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大海好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大海好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63691682E。
法定代表人:郭俊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岚,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大海好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好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大海好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大海好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欠款共计574047.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被告承包的京沪高铁廊坊站房工程中的机械设备和室外渣土运输工程。协议履行地点为现廊坊高铁站南站,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11日,经与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卢亚兵账款核对:廊坊市大海好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发生运费148000元,已经给付80000元,尚欠68000元未付;廊坊市东运运输有限公司共发生运费3206107.5元,已经给付2736324.96元,尚欠469782.54元;廊坊市安次区金兆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配电所材料和站房材料共计405810.9元,已经给付369545.85元尚欠36265.05元。上述三笔欠款共计574047.59元。该欠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工程负责人卢亚兵,要求其足额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称的卢亚兵并非我单位员工和工程负责人,此工程我方单位负责人系狄国庆,因此卢亚兵无权代表我方与原告核对账款,卢亚兵的行为对我方不产生拘束力。另外,原告诉状所称我方支付原告8万元款项亦与事实不符,经核实我方并未存在支付原告8万元款项的付款记录,从而也说明,此8万元系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其他单位所付款,请原告提供详细的财务付款记录以便查明其真正的付款单位。综上,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付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原告大海好运公司和廊坊市东运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设备给中铁建工集团京沪高铁站房六标项目部使用,廊坊市安次区金兆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供应建筑材料。
2014年1月6日,卢亚兵、刘响与大海好运公司郭俊成签订机械费用结算单,结算单上标明最终结算款为148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铁路站房VI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2016年2月5日,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大海好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械施工费10万元,被告对付款数额没有异议。
2017年1月11日,卢亚兵、刘响与大海好运、廊坊市东运运输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金兆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签订账款明细单,内容为:1.大海好运(郭俊成)金额148000元,已付80000元,下欠68000元;2.廊坊市东运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廊坊市东运运输有限公司债权转入廊坊市大海好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金额3206107.5元,已付2736324.96元,下欠469782.54元;3.廊坊市安次区金兆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2016年廊坊市安次区金兆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债权转入廊坊市航饮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金额405810.9元,已付369545.85元,下欠36265.05元。2017年1月11日,同意将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大海好运公司。1-3项总计金额3759918.4元,已付金额3185870.81元,下欠金额574047.59元。
2018年9月20日,廊坊市航饮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廊坊市安次区金兆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欲将其拥有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叁万陆仟贰佰陆拾伍点零伍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并未实际接收该债权,廊坊市安次区金兆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1月将该债权另行转让给廊坊市大海好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特此说明。”
被告主张卢亚兵和刘响不是其单位人员,是北京万兴公司的员工。该二人与原告签订的账款明细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应向北京万兴公司主张付款。被告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内部发文《关于成立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铁路站房VI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一份,证实项目负责人为狄国庆;2、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京沪高铁廊坊站的总承包单位,承建过程中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北京万兴建筑公司承建,卢亚兵系北京万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刘响系北京万兴建筑公司员工;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复印件一份,来源是被告单位其他案件聘请的律师到社保机构查询的结果,证明卢亚兵在本案涉案工程承建期间其在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保,为北京万兴公司员工;4、京沪高速铁路雨棚屋面补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来源是被告承建此工程的五方单位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被告单位此项目负责人是狄国庆,并不是卢亚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属于被告的自证行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内部文件,其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当庭陈述的效力没有差别,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最终判决结果并没有使被告避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卢亚兵在缴纳保险期间的真实身份,通过原告代理人了解,在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冀1002民初570号案件中,原告北京精致诚诚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方的员工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明确记载了其员工包括卢亚兵和刘响,而且在员工工资表中也明确了个人社会保险由个人缴纳,也就是说,虽然卢亚兵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保,但其真实身份是被告方第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在狄国庆作为施工单位一方,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第六项目部的真实情况。
原告为证明“被告为京沪高速铁路廊坊站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卢亚兵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单位”向法庭提交了1.1.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2.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民终49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1.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17冀1002民初570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4.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主张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均判令被告单位承担各项付款的民事责任;在一审判决作出以后,被告上诉至二审法院,其上诉理由均为卢亚兵为北京万兴公司员工,应由万兴公司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均被二审法院驳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判决书法院认定的卢亚兵为被告单位负责人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原告所提交的判决书时间较早,当时被告单位并未向法院提供关于卢亚兵不是被告单位员工的足够证据,现本案被告已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卢亚兵并非被告单位员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判决书里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证明力,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卢亚兵和刘响是否是被告单位人员,其二人的签字行为是否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被告2009年12月22日《关于成立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铁路站房VI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该通知属于被告内部文件,同时其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复印件、京沪高速铁路雨棚屋面补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况且2017年12月5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卢亚兵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3月26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卢亚兵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对被告主张卢亚兵是北京万兴公司员工没有支持,据此,对被告主张卢亚兵和刘响不是其单位人员,是北京万兴公司的员工,该二人与原告签订的账款明细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应向北京万兴公司主张付款不予支持。根据2017年1月11日账款明细单记载:1、“2015年廊坊市东运运输有限公司债权转入廊坊市大海好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廊坊市安次区金兆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2016年廊坊市安次区金兆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债权转入廊坊市航饮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金额405810.9元,已付369545.85元,下欠36265.05元。2017年1月11日,同意将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大海好运公司”。2018年9月20日,廊坊市航饮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廊坊市安次区金兆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欲将其拥有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叁万陆仟贰佰陆拾伍点零伍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并未实际接收该债权,廊坊市安次区金兆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1月将该债权另行转让给廊坊市大海好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说明,被告依法应该按照2017年1月11日卢亚兵、刘响与大海好运、廊坊市东运运输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金兆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账款明细单向原告支付款项。2016年2月4日,原告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铁路站房VI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2016年2月5日,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大海好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械施工费10万元,与2017年1月11日账款明细单上记载的已付原告80000元不符,原告主张100000元中有20000元是代替东运公司收取的款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应该2017年1月11日账款明细单合计数额的基础上扣除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大海好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54047.59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大海好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0元,减半收取计2,385.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仿

书记员: 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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