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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金海(北京智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马元贵

原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北小营村。
代码78700746-7
法定代表人张志亮,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元贵。
原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以低价格承揽原告所开发廊坊大家新城小区的有线电视接入工程,同月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有线电视信号源。
原告如约预付40万元。
8月被告被河北广电网络廊坊分公司安次区负责人李存哲举报资质过期,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立案。
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合同涉嫌诈骗,且无法继续履行。
并要求其返还已收受的合同款,被告拒绝。
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价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建议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没有相应的资质;证据2、工程付款银行账户资料证明复印件及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合同预付款4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3、网站上下载的关于规范有线电视系统设立和经营通告一份及廊安政办传(2013)88号内部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行政许可后只有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各分(子)公司是河北省区域内唯一合法的区域性有线电视运营单位,被告不能为原告提供合法的经营服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
被告李焕友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是与廊坊市安次区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东沽港站签订的合同,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负责人,原告把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明显错误;2、原告所诉事实不真,纯属是捏造的事实。
原告找到被告时对廊坊市安次区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东沽港站相关手续存在瑕疵是知情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合同涉嫌诈骗的情形,且原告所说的公安机关以被告涉嫌非法经营立案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3、到起诉时至,被告方并没有收到任何原告方的解约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公安机关的建议函复印件有异议。
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付款银行账户资料证明复印件及银行对账单复印件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因为证据三中的网站上下载的关于规范有线电视系统设立和经营通告是从网上下载的,内部明电是复印件,均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
故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廊坊市安次区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东沽港站并不是独立合法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具备主体资格,而被告李某某是本案争议建设工程的实际签约人及施工人,原告将李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无错误,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有线电视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该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有义务对于被告是否具备资质进行一定的审查,原告也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有隐瞒真相进行欺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李某某依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施工,虽原告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建议函,因为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而且欺诈是受欺诈一方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情形之一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涉嫌欺骗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没有资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虽然被告不具备资质,但是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中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而且原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通知过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通知,且双方在协议第6.2约定“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协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廊坊市安次区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东沽港站并不是独立合法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具备主体资格,而被告李某某是本案争议建设工程的实际签约人及施工人,原告将李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无错误,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有线电视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该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有义务对于被告是否具备资质进行一定的审查,原告也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有隐瞒真相进行欺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李某某依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施工,虽原告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建议函,因为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而且欺诈是受欺诈一方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情形之一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涉嫌欺骗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没有资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虽然被告不具备资质,但是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中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而且原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通知过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通知,且双方在协议第6.2约定“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协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柴清暄

书记员:赵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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