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高志强
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建军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都喜。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北段93号。
法定代表人梁彦生。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北门外派出所裕民里2-2-2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宝利。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福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彭德涛、代审判员李冠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980万元汇入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的借款人系本案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亦将贷款打入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款已由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控制支配,故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应由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3815300.49元、自2012年8月31日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原合同另行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980万元汇入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的借款人系本案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亦将贷款打入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款已由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控制支配,故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应由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3815300.49元、自2012年8月31日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原合同另行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振福
审判员:彭德涛
审判员:李冠男
书记员:杨兴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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