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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都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廊坊市安次区君兰苑小区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业主。
被告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晓蓓,总经理。
被告窦天琪。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窦天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客志国,被告王某某、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窦天琪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以廊坊市安次区君兰苑小区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的名义与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45‰,利息按月支付。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率即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如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某某的配偶窦天琪出具了单位借款法定代表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保证书,同意无条件以家庭全部财产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被告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廊坊市安次区君兰苑小区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廊坊市安次区君兰苑小区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廊坊市安次区君兰苑小区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君兰苑小区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未能偿还,至2014年11月9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4755.13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4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单位借款法定代表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保证书、结婚证、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河北省税务局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廊坊市安次区君兰苑小区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的名义与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订立的企业借款合同、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银河南路信用社与被告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张俊荣和赵宝瑞出具的单位借款法定代表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保证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84755.13元、承担律师代理费50400元,要求被告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窦天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窦天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84755.1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承担律师代理费50400元,以上共计1135155.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高玉成

书记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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