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柴某
赵某
李立新(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都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柴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客志国,被告柴某、赵某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柴某于2013年5月22日在原告下属银河南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600000元,用于购壁挂暖气片及电缆,期限十二个月,由被告赵某提供的位于君兰苑商业8-1-104一处门市房产及土地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起诉要求被告柴某偿还借款36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305784.54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36400元。被告赵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柴某、赵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应计算至本案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同意支付罚息,不同意支付复利。实现债权的评估费、律师费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被告柴某订立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被告赵某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柴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柴某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305784.54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36400元,要求被告赵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00000元,支付利息305784.54元(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律师代理费136400元,以上共计4042184.54元。
二、被告赵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被告柴某订立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被告赵某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柴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柴某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305784.54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36400元,要求被告赵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00000元,支付利息305784.54元(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律师代理费136400元,以上共计4042184.54元。
二、被告赵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玉成
书记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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